【李崇僖專欄】遠距照護發展與醫療法規檢討之必要

【李崇僖專欄】遠距照護發展與醫療法規檢討之必要
2021/08/12

我之前提出「數位高齡社會」概念,向大家說明在照護人力短缺與照顧經費及資源不足的雙重壓力之下,善用數位科技將有助於解決超高齡社會的龐大照護需求。然而數位醫療照護(Digital Healthcare)不單是科技的導入與應用而已,必須從照顧服務模式到權利義務關係都有所調整。

遠距照顧的推展 面臨醫療法規現行框架限制

醫療照護活動向來是法規高度管制的領域,哪些可以做,誰可以做,誰該對結果負責等權責規範,都是主管機關以及法院在事前與事後介入釐清的關鍵。基於此,相關從業者必然以法規容許為前提,以及法律責任歸屬等層面作為主要考量。換言之,我們應以社會轉型與法規轉型的觀點來看待數位化社會與高齡社會之同步發展,若社會關係未轉型就不易推動醫療照護關係的數位化發展。由於數位醫療照護涉及層面廣泛,本文限於篇幅先以遠距照護為探討對象,說明在遠距照護的推動上可能面臨既有醫療法規框架所產生之限制。

【李崇僖專欄】遠距照護發展與醫療法規檢討之必要
本文先以遠距照護為探討對象,說明在遠距照護的推動上可能面臨既有醫療法規框架所產生之限制。(圖/Pixabay)

遠距照護的理想是讓受照顧者即使不在醫院,也能獲得如同在醫院般的照顧服務品質,而將醫院醫療資源留給需要積極、密集治療的重症或緊急傷病患者。然而要讓民眾在醫院外的機構,例如護理之家或社區型長照機構,得到醫院般的照護品質,這些機構除了要提升相關設備,最重要是確保專業分工合作的順暢。

在長期照護的概念中,照顧比治療更為重要,機構內具有照顧專業者首推護理師,因此必然由護理師扮演照護服務的主導角色。但目前護理師在整體醫病關係架構中扮演的角色卻受到諸多限制,若未能重新盤點護理師在目前醫療法制上的定位,推動遠距照護之路將會事倍功半。綜觀現行的醫師法與護理人員法,對於醫師和護理師之分工角色仍停留在「以醫院診所為場域」的架構,這對受照護者從醫院診所轉出,以遠距照顧服務達到同等照護品質之願景將產生阻礙。

法律未臻明確 執業淪為違法邊緣

舉例而言,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後段雖有但書之例外,但範圍仍相當有限。至於何謂親自診察則有解釋空間,以遠距視訊或語音進行,因不符合主管機關親自診察之認定,才需以例外規定部分開放。

另一方面,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何謂醫療輔助行為,依據衛生署2001年公告之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八)輔助藥物之投與。(九)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十)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皆屬之。

綜合前述可知,護理人員從事醫療輔助行為必須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在照護機構護理人員若遇有需給藥(退燒)、簡單治療(傷口處理)、監測臥床病人之生理數值等,都屬於醫療輔助行為,依法必須由醫師指示後才可為之。然而醫師若在遠端(醫院診所)透過視訊或語音聽取護理師描述病人情況後給予指示,又會陷入醫師法上是否違反親自診察義務的規定。從嚴認定,此種情況醫師違反醫師法的親自診察而下指示,護理人員也在其違法指示下從事醫療輔助行為而違反護理人員法。

【李崇僖專欄】遠距照護發展與醫療法規檢討之必要
醫療法規應配合遠距照護的發展進行滾動式檢討。(圖/Pixabay)

過去法院判例曾認為必須醫師在現場所做的指示才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但也有其他法律案例,認為醫師之指示並不以在場為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由此可見法律規定陳舊導致解釋見解不一,造成從事醫療照護業務者之違法疑慮。

本文僅以護理人員法的醫療輔助行為作為例證,說明醫療法規應配合遠距照護的發展進行滾動式檢討。其實還有許多其他法律規定有類似問題,以及國外如何調整相關法制等議題,均值得日後深入探討。

(專欄反映作者意見,不代表雜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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