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之家協會持續關注護理之家的法制問題,關於業務負責人非經營業務者衍生爭議,最近決定推動提案修法。有鑑於目前護理之家業務負責人被視為經營負責人代表,但實際上大部份都不是出資經營者,無實質經營決策權,這樣會衍生3大問題:
非實際經營者擔任負責人的衍生問題
問題一:被聘的業務負責人扛所有責任卻無經營決策權,業務負責人最怕的是有意外事件發生時,例如火災、風災、水災、地震、跌倒或其他傷害等等,法院只針對業務負責人,甚至只假扣押業務負責人,嚴重的是衛生福利部裡完全沒有護理之家經營團隊的任何資料,在發生事情之後只能靠警調單位協助蒐證以找出真正的幕後經營者。未來我們會讓護理之家的個案及家屬連署,希望面對的是有實質經營的管理者,而照顧還是委託給護理業務負責人管理。
問題二:被聘的業務負責人無勞保退休金。優秀業務負責護理人員,為機構打拚奮鬥,等退休年紀一到,才發現自己沒有被提撥退休金,突然覺得自己這麼努力幫機構打拼最後得到的是勞資協商談判,甚至有業務負責人遇到產假才知道自己不適用就業保險法,所以產假期間陷入完全沒有收入的狀態。
問題三:被聘業務負責人無能力提升機構品質或善盡管理責任時,不向實際經營者提出辭呈,反而要求更換業務負責人的配合條件,為難實際經營者。
為改善上述問題,本會擬提出護理人員法修正草案,以下說明本會提出修改護理人員法第17、19條內容,並且說明修法的理由。
護理人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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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
本會修正條文 |
說明 |
第17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19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
第17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立者須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第19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護理之家的業務負責人為資深護理人員,大多是被聘僱者,卻扛起整間機構的所有責任,造成實際經營者與業務負責人之間各項問題與糾紛不斷,因此本會建議由實際經營者擔任申請人,聘用資深護理人員為業務負責人,得以正常運作。 |
老人福利機構依據老人福利法的申請人規範
經查,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自然人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成年,且無受褫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國民。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及訓練辦法第8、9、10條也明定各類老人福利機構應設置院長(主任)之資格條件。足見,院長(主任)是老人福利機構設置申請人聘之業務負責人。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申請長照機構的申請人規範
此外,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說明,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案之申請人個人設立者,需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雖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住宿式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第30條說明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5條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所以,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也是申請的法人在設置時所聘之。
未來修法之路的挑戰
綜合上述,對比老人福利機構與長照機構的申請人規範與非實際經營者擔任負責人的衍生問題,護理之家協會希望能解決爭議問題,因此提出護理人員法修正草案建議,後續護理之家協會將與台灣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共同遊說立法,並與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協商討論修法,盼盡早修正。
(專欄反映作者意見,不代表雜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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