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任偉專欄】長照契約保障權益  預防紛爭有其必要

【吳任偉專欄】長照契約保障權益  預防紛爭有其必要
2024/03/18

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3條規定,長期照顧係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為健全長照服務體系,確保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法除要求長照服務的提供,須經法定公告特定項目、由登錄於長照機構的長照人員為之外,並將長照機構的服務,區分為:「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綜合式」,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5種類型;其服務方式,均有法律規範。

民眾在申請長照服務前,依法應先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因此,如果從整個長照契約的簽訂過程來看,前階段的申請、評估及補助,是具有公法性質的行政處分;後階段簽約,性質上則屬私法性質的勞務契約,但仍不乏公益色彩。

長照契約有法定義務要求

長照機構在提供服務時,應與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者認為這是長照機構的「義務」,並要求應載明長照法所定陳情、申訴與調處及爭議處理機制。從立法解釋來看,縱使在私法階段,依據長照法所設立的長照機構,在簽立長照契約時,仍有其法定義務要求,以確保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的權益。

定型化契約「範本」,主要是作為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時參考之用,而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效力不同。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公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屬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長照特約單位,並非都是依據長照法所設立的長照機構;但為保障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權益,立法者特別要求:長照特約單位在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長照服務契約。

為保障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權益,長照特約單位在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長照服務契約。(圖片來源/freepik)為保障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權益,長照特約單位在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長照服務契約。(圖片來源/freepik)

服務項目如果是屬於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喘息服務者,簽約的書面契約格式、內容,仍需準用長照法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長照契約規範可預防紛爭保護

113年3月之前,與長照契約有關的「範本」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有「機構住宿式」的長照服務類型,例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在上開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又可區分為:(1)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2)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3)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4)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

另外,與身心障礙者有關的範本,於筆者截稿前亦僅查詢到: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範本,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範本2種。衛福部曾於107年1月9日發函預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則在113年3月 8日發布新聞稿、已審議通過上開草案,後續將由衛生福利部依法公告,並輔導長照機構業者遵守規範,期能對使用者提供良好的照護,對於長照預防紛爭保護,實有其必要。

超高齡時代來臨、長照人權保障意識崛起,加上長照相關產業的蓬勃發展趨勢下,暫不論兼具公益性質的長照服務是否均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是否應比照醫療服務,排除「無過失責任」等爭議,對於長照法第21條規範之各類長照機構,立法者與行政主管機關應給予規範立法、行政指導或指引,除可避免長照規範欠缺、保護不足的情形外,更有紛爭預防的保護效果。無論如何,長照契約制度未來的發展,仍有待政府、人民與相關產業持續檢視、調整與努力。

(專欄反映作者意見,不代表雜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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